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失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的行为主体是指参加山西省范围内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相关行为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非诚实守信行为。
第四条 失信行为根据失信程度轻重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相关行为主体违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除前款所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之外,相关行为主体违反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正公平高效开展的行为。
第五条 失信行为评价结果作为对相关行为主体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采购人失信行为
第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按规定编制采购文件,情节较轻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资金;
(三)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采购人未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
(四)未依法整理、保管、处置政府采购资料,情节较轻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六)未针对质疑问题作出明确答复或与事实明显不符,情节较轻的;
(七)被投诉后未按规定时间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材料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完整,情节较轻的;
(八)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未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未依法依规确定或者变更采购方式;
(三)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五)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包括合同信息、验收信息等;
(六)未依法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
(七)未按规定编制采购需求;
(八)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九)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十)未经专家论证及监管部门核准采购进口产品;
(十一)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未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十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十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十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十五)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十六)采购人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十七)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因采购人原因不签订合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十八)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组织重新评审;
(十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二十)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二十一)未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质疑进行答复,未按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
(二十二)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二十三)违反规定丢失、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二十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
第三章 采购代理机构失信行为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未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二)未按规定及委托代理协议制定采购需求,情节较轻的;
(三) 未执行采购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调整开标时间等规定,情节较轻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政府采购公告内容存在错误,情节较轻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现场采购活动,评审现场未对评审专家打分进行核对;
(六)未按规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中标(成交)通知书;
(七)未按规定及委托代理协议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八)未针对质疑问题作出明确答复;
(九)未按要求使用政府采购交易执行系统;
(十)未按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十一)未及时更新代理机构登记备案资料;
(十二)不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十三)未按规定保管政府采购档案资料和音视频资料,情节较轻的;
(十四)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十五)未按规定收取及退还保证金;
(十六)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二)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三)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的;
(五)未按规定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未按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等;
(八)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十一)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未作处理,质疑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十二)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十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十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十五)丢失、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六)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十七)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十八)在代理机构登记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十九)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
第四章 供应商失信行为
第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不遵守开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的纪律,扰乱政府采购现场秩序;
(二)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延迟交付、不完全履约、偷工减料等情形;
(三)履约期满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与采购人、新的中标(成交)单位交接。
(四)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质疑查无实据;
(五)投诉受理期间,就同一事项多头举报,干扰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六)不配合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工作。
(七)威胁、骚扰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办公秩序;
(八)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时未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九)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二)中标或成交后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四)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
(五)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协商谈判;
(七)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九)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十)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者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将合同的主体和关键部分分包给其他供应商;
(十一)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十二)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
(十三)中标(成交)后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十四)采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十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
第五章 评审专家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拒绝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统一保管的;
(二)无故缺席且拒绝不履行请假手续;
(三)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内容有重大歧义,导致采购活动无法继续进行,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未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四)未在评审报告上签字,或者有异议未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五)未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六)评审现场未对评分、供应商报价等重要数据履行核对义务;
(七)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八)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未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九)确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后,无正当理由迟到30分钟以内、且1年内累计2次;确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
(十)不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故意拖延咨询、评审时间;
(十一)抄袭其他成员的咨询、评审意见;
(十二)索取高于规定以及标准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依法履行的;
(十三)发起或者加入影响政府采购公正、独立履职的或者自媒体以及其他群的;
(十四)搜集其他政府采购专家信息的或者与其他政府采购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
(十五)在一个聘期内受过两次以上中止聘任处理的;
(十六)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未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七)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
(八)冒名顶替参与政府采购学习教育、考试评价,和咨询、评审活动的;
(九)滥用政府采购专家职权,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表有违事实的倾向性、歧视性、诱导性言论的;
(十一)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十二)以政府采购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
第六章 失信行为的记录与评价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建设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在政府采购信息化系统中嵌入信用评价模块,用于相关行为主体失信行为的记录和认定。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记录和认定。一般失信行为由相关行为主体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录和认定。
第十六条 评价环节涉及项目准备、项目实施、合同履约三个阶段。项目准备自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至发布采购公告前;项目实施自发布政府采购公告至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前;合同履约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至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止。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相关行为主体在信用评价的各个阶段相互评价。项目准备阶段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参与评价;项目实施阶段由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参与评价;合同履约阶段由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参与评价。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认定后即在评价系统中记录严重失信等级。
一般失信行为由相关行为主体在评价环节结束后即在评价系统中记录一般失信等级。评价内容包括勾选一般失信行为,填写具体失信情形,并上传照片、录音录像、联合签名等能够证实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确保评价结果真实有效。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发现相关行为主体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在评价系统中对应评价环节记录该行为主体的一般失信等级。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结果通过信用评价分和星级表示。
相关行为主体的初始信用评价分为100分。每发生一次严重失信行为,扣50分;每发生一次一般失信行为,扣5分。严重失信行为有效期与相关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期限一致,一般失信行为有效期为两年。失信行为有效期满后,重新计算信用评价分。
相关行为主体的星级根据信用评价分,由高到低分为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评价得分100分的,为五星。评价得分80-99分的,为四星。评价得分60-79分的,为三星。评价得分30-59分的,为二星。评价得分29分以下的,为一星。
第七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条 相关行为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推送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等网站公示。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为主体在一定时期内的信用评价结果在评价系统中实时公告、实时查询。其中,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结果还将适时在“山西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在信用审查环节完成供应商的信用评价结果查询,评价结果参考期限从项目开标之日前3年起算。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在制定采购需求时,可在投标(响应)保证金、支付比例、履约保证金等方面对不同信用程度的供应商进行区别对待。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结果为三星以上的采购代理机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信用评价结果由财政部门定期推送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运用。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为五星的,增加抽取概率40%;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为四星的,增加抽取概率20%;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为三星的,由该专家所在地财政部门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评价结果为二星的,由该专家所在地财政部门暂停专家抽取使用;评价结果为一星的,由省财政厅予以解聘。
第八章 评价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为主体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作出信用评价,不得虚构评价结果。评价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恶意评价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一般失信行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信用评价过程中发现相关行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相关行为主体的信用评价情况纳入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采购代理机构检查和政府采购工作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和公务员在政府采购活动和信用评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行为,纳入相应政务领域信用档案,并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共享。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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